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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强: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连续旷工?
2016-01-20 47865
【案情简介】

    何某于2004年2月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任保安,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960元。2004年6月28日公司以不适应企业文化为由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何某于当天开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离职交接清单》上填写离开时间为7月17日,公司管理中心在交接清单上填写“6月28日已收工卡、员工手册,工衣于发工资时一并缴交,工资发至7月17日”。何某实际工作到6月28日,之后公司没有为何某安排工作。7月1日何某交回工作服2套。7月16日公司以邮寄方式发《通知》给何某,以何某2004年6月28日下午开始无故离开公司至今连续旷工十九天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做出辞退处理。何某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

    【处理结果】

    经调查和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如下裁决:物业管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0元,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653元。

    【本案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何某是否构成连续旷工?

    申诉人与被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诉人单方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6月28日被诉人仅以口头方式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双方对申诉人应工作至何时产生争议,被诉人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被诉人于口头通知当日收回申诉人的工卡、员工手册,并于7月1日收回工作服,申诉人已不可能正常回单位上班或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岗位职责,被诉人未再给予申诉人工作安排,也无书面关于办完离职交结手续后应如何处理的规定,申诉人有理由认为办理完交结手续后可以不再回单位上班,直至7月17日结算工资后正式离开单位。被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6月28日后多次通知申诉人回单位上班,申诉人在6月28日后也曾回单位办理过部分交接手续,被诉人未对其进行考勤或告知其回单位工作,被诉人主张申诉人旷工理由不成立。6月28日至7月17日视为被诉人安排申诉人放假,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7月17日正式解除,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0元予以支持。被诉人以申诉人不适合企业文化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被诉人提前通知的天数为20天,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诉人应支付代通知金差额653元。

    【忠告与建议】

    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已成为当今社会的重要主题。但在现实中,有些企业为了规避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责任,总是“以身试法”地去触摸法律的高压线。这不仅对企业长远发展不利,更是为整个社会创造了不和谐的声音。本案中的企业知用“通知”为方式,以《员工手册》为依据辞退员工,却不知告知员工回公司工作的责任,这是典型地逃避法定责任和义务的做法。仲裁结果也再一次地警示着我们:任何法定的责任和义务都是无法回避,我们千万不要因此而“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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