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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奎:试用期间员工有什么权利
2016-07-11 2187

【案例】

A应聘进入甲公司,担任招聘主管一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试用期工资3200元,转正以后岗位工资3200元,考核工资800元。2004年8月31日,也就是试用期的最后一天,A因突患急性胃肠炎去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一天的病假单。2004年9月1日,也就是试用期结束转正后的第一天,A照常去公司上班,却收到了公司的《试用期终止合同通知》,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A觉得十分委屈,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后,驳回了A的申诉请求。A又起诉至法院。庭审中,A认为,公司规定病假应事先打电话至公司请假,并于病好后补交医院病假证明。其于8月31日早上打过电话给公司,告知公司患了急性肠胃炎,需请一天病假,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在电话中并未通知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9月1日上班后,公司领导找其谈话,告知其公司效益不好,她要么选择降薪要么选择走人,在都被其否定后,公司开给了她这张终止合同的通知,并强行让其办理了移交手续。公司在其已转正时提出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因此主张公司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金4000元。甲公司则认为,公司于8月25日已找A谈过,告知其因不能达到岗位的工作要求,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8月31日是书面正式通知。因8月31日A未来公司上班,所以无法将通知交于A,经事后调查,公司也无人接到过A的请假电话。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即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次,甲公司以A8月31日未来公司上班为由,解释为何在劳动关系转正后通知A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

作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可通过各种方式,如电话等。由于公司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故判决甲公司支付A3200元补偿金。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非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同样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无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但是,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须提前通知或须支付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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