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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奎:竞业限制协议违反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2016-07-12 1929

【案例】

A是甲软件开发公司的工程师,与公司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与A等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参与软件开发的员工对项目应保密,如果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在三年之内不得前往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今年初,A认为公司给予员工的待遇太低,而从事同类工作的乙公司可以提供较高的工资待遇,于是,A向甲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了A的辞职申请,为A结清了工资,但未支付其他补偿。辞职后,A便进入乙企业工作。甲公司即将A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履行保密协议,离开乙公司,否则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虽然与A签订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但协议中缺少经济补偿的条款,因此,驳回甲公司的请求。



【评析】

所谓竞业限制,就是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从业人员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自己和他人谋利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从法律规定的设置上看,竞业限制已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合同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基本条件是:

(1)劳动者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4)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5)竞业限制的范围是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6)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具备上述条件,竞业限制合同或协议才发生效力。本案中,甲公司虽然与A签订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协议,但并没有依法约定并依法向A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甲公司的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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